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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8月2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高志东 赵利娜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编:030006

箱:sxssftlfsc@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所称用工主体特指工程建设领域实际施工人。

第三条【基本原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依法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优先支付、限时支付、足额支付。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负责,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排查、调处、化解辖区内工程项目和加工制造、餐饮服务、装修装饰等小微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重大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五条【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管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舆情监控预防查处机制。

第六条【清零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实行清零工作制,新发生案件当日处理,在3日内清零,重大案件和存量案件限期清零。

案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清零的第一责任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清零督办责任。

第七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相关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督促本行业工程项目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依托平台建立完善失信主体的发起、响应、反馈、督办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分账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解决好投资建设和承建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发生的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自然资源 、教育、科技、工信、民政、商务、文旅、应急、信访、统计、民航、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税务、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八条【维权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投诉邮箱,建立举报投诉网站,畅通线上线下投诉渠道。

第九条【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用人单位(用工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由相应责任主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条【工资陈欠清偿责任主体和处理程序】农民工工资陈欠能够确认拖欠工资事实的,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欠薪事实的,由用工主体负责与农民工核实是否存在欠薪并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的,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民事诉讼途径处理。

第十一条【虚假讨薪的责任主体】 工程建设领域严格区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劳务费、赔偿补偿费。

用人单位(用工主体)以拖欠工资为由组织、唆使、雇佣农民工讨要工程款、劳务费或者其它赔偿补偿,编造虚假欠薪事实的,应当依法责令该用人单位(用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人工费用的约定和拨付】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或者日期、拨付数额,并按约定足额拨付到位,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调整完善拨付计划、简化审批流程,保障工程所需人工费用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前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账户资金信息应当纳入相关部门的监控预警范围。

第十四条【按月代发工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由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按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负总责。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工资保证金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存储数额由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诚信评价等级、同一区域内存储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项目完工、工人撤场后应当及时注销账户、解除资金监管。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保险保函,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实名制用工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确保农民工先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后方可进场施工,通过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项目实名制管理、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项目部和生活区域的醒目位置分别设立样式统一的维权信息告示牌,依法明示各项维权信息,畅通农民工诉求反映渠道。

第十八条【欠薪问题预防调处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欠薪问题预防调处机构,排查风险隐患、调处农民工维权诉求。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巡查检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住建、交通、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各项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新开工项目必须在农民工进场1个月内完成实地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限时整改;未依法整改的,应当严格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国有企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和稽查。

第二十条【协调配合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信用监管,建立信用监管惩戒反馈机制。

第二十二条【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列入农民工工资支付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条例五十四条的裁量规定】对用人单位(用工主体)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涉及农民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农民工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农民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条例五十五条的裁量规定】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已使用专户但使用不规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开设专户但2个月以上未使用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开设专户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工资保证金已存储但金额不足或者保函金额不足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保函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发现未实行实名制管理人数在1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实行实名制管理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实名制管理人数在30人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构成第五十五条中的两项及以上规定情形的,或者1年内构成三次及以上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在责令项目停工、实施罚款的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分别实施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条例五十六条的裁量规定】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配备专职劳资专管员但不完全掌握分包单位现场劳动用工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备专职劳资专管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不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督管理2个月以内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督管理2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维权信息告示牌不符合规范、内容不完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条例五十七条的裁量规定】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不规范或者担保金额不足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单位存在1个月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分账拨付人工费用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2个月或者6个月内发生2次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分账拨付人工费用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3个月或者1年内发生3次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分账拨付人工费用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已提供施工合同但未在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约定分账拨付事项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户协议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条例五十八条的裁量规定】 对构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有关金融机构不提供相关单位金融信息,造成资产转移流失未能及时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后果,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发欠薪的法律责任】对新发生欠薪投诉举报,未在当日及时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3日内及时处理完毕的单位(项目),应当在接到欠薪投诉举报10日内对该单位(项目)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处罚。

对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和舆论炒作事件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开展全面检查,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以讨薪为名非法扰乱社会秩序的法律责任】 对编造虚假事实、采取非法极端方式讨要工资、工程款等行为,以及运用其他缠访闹访、恶意造谣传谣等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讨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公职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