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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7月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王安友

联系电话:0351—6922231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sxssftlfsc2@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体系建设,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工伤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规章制度,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基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费率标准】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费率。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制定本省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费率档次浮动办法,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的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费率核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和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费率档次浮动办法,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进行浮动。

第十条【特殊参保】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保的,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信息公示】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保职工姓名、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费用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认定管辖】 工伤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管理级次实行分级办理。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期限延长】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工伤认定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认定材料】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职责1】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九条【鉴定职责2】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十条【鉴定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二十一条【鉴定费用】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治疗康复】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

工伤职工应当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治疗、康复和配置辅助器具,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护理规定】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四条【支付时间】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五条【社保缴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

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伤残津贴,该计发基数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解聘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形1】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发生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且有工资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未约定工资的,以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特殊情形2】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保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本人工资明确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差额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同时废止。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