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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精准度,提升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欢迎社会各界和相关人士于2022年7月9日前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和问卷调查。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3.为提升立法精准度,我厅精心设计了调查问卷,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问卷调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二处 孟琦 程伟  

联系电话:0351—6922107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宗旨目的】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含水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遗址、古墓葬、古代城址、古建筑基址以及人类历史上生产生活过程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存。

第三条【保护方针】  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地下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开展年度评估检查。

第五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下文物总体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大型古遗址、重要古代城址和其他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存应当单独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地下文物现状资源信息数据库,制定文物保护区划划定标准,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将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核查划定全省地下文物埋藏区。

文物保护区划划定标准、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第九条【表彰奖励】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的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保护制度】  地下文物保护实行以下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已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当地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考古前置】  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在文物保护区划、文物埋藏区之外的建设活动,可以不再进行基本建设前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但在建设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管理】  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单位确定】  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的确定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调查、勘探活动接受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检查初验】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检查验收制度。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设立行业专家委员会,对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阶段性检查和初步验收。

第十五条【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单位应当对调查范围进行实地调查,结合文献资料,评估调查对象,做出考古调查报告。

考古勘探单位应当规范考古勘探作业程序,编制符合国家规范的考古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发掘流程】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制定工作计划、考古现场安全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考古遗存等的临时保护措施以及保护预案。

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中应当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汇报重要考古发现,配合做好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发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操作规程,出具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发掘工作报告作为对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最终验收的依据。

第十七条【文物移交】  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十八条【遗址公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立项名单的考古遗址开展规划编制工作,推进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推进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应当开展可行性论证,评估,科学审慎创建,给予政策、经费和用地保障。

第十九条【合理利用】  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展示利用,可以采取遗址博物馆、遗址公园、公众考古研学基地等形式。

第二十条【活化利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

考古发掘单位在做好各项安全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开放考古现场,推进公众考古和考古成果普及。

第二十一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考古机构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推进区域考古基地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下文物保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提高地下文物保护水平。

第二十二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公职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