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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开展
问卷调查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精准度,提升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相关人士于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供您的宝贵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qiqibrave@163.com;

3.为提升立法精准度,我厅精心设计了调查问卷,请扫描公告下方二维码完成问卷调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立法二处  孟琦  程伟

联系电话:0351—6922107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四章  维护与检测

第五章  重点单位

第六章  调查与鉴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开发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开发区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八条【雷电监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

第九条【区域划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及雷电活动情况,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风险评估】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监测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的研究,雷电防护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开发应用。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雷电预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安装范围】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储备场所;

(七)不可移动文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四条【三同时原则】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主体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负责;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三)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四)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防雷管理】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特殊领域防雷管理】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维护与检测

第十九条【主体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和维护,应当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条【定期检测】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活动】  防雷检测单位依法实施资质管理。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自律】  防雷检测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技术人员实行自律管理。省气象学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评价。

第二十三条【技术研发】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技术和雷电防护装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减灾技术水平。

第五章 重点单位

第二十四条【确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防雷重点单位,是指由于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雷电活动规律和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文物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主体责任】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将防雷安全经费纳入安全生产经费预算,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应急演练】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应急内容。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六章 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调查鉴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灾害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置】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他部门组织开展调查鉴定,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调查报告,重特大雷电灾害作出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调查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明确调查结论,分析雷电灾害原因,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灾情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之外的组织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检测的;    

(三)防雷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3】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