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发〔2023〕32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23年6月20日
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培育司法鉴定人队伍后备力量,推进全省司法鉴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山西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聘用的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行政事务、日常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范围。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省司法厅备案,并在备案的辅助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业务原则上不得跨鉴定类别,不超过一个鉴定类别的三个专业领域。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期间,可以视同为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六条 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实行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与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管理权限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省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对申请成为会员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机构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章 备案审核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具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受司法鉴定机构聘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工作。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备案材料。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备案材料。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申请表;
(二)身份证、聘用合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执业资格等的复印件;
(三)关于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市属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在《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申请表》中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备案的,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将备案材料退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指导,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过程应当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二)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参与现场提取鉴定材料;
(三)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司法鉴定意见书草稿;
(四)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五)接受专业培训,参加专业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六)经人民法院同意,观摩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不得发表出庭作证意见;
(七)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五)按照本规定自觉接受行业协会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不得代替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可以申请成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接受协会指导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制定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行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司法鉴定人助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聘用合同;
(二)指派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五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开展辅助业务;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参加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专业技能等学习培训,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考核档案,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定期考核,详实记载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数量和质量、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等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备案审核;
(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行业协会章程吸纳申请协会会员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为会员;
(二)对司法鉴定人助理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教育培训;
(四)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行业自律的行为,比照《山西省司法鉴定行业惩戒暂行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应当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而没有申请备案的,应当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申请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助理在本机构辅助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本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属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发现或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取消备案。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取消会员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
(二)司法鉴定人助理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活动,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司法鉴定人助理不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取消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直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取消申请:
(一)司法鉴定人助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聘用合同终止、解除的;
(三)司法鉴定人助理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批评仍不改正的;
(四)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司法鉴定机构中不再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工作的;
(五)司法鉴定人助理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备案相应取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4月20日印发的《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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