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办〔2022〕8 号
有关市司法局,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省戒毒管理局,各强制隔离戒毒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戒毒工作实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月27日
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充分调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治积极性,科学评价戒毒效果,更好地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所戒治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戒毒效果阶段性评价和全过程效果评估。
第三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分期分区流转、提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意见以及提出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主动接受卫健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省级主管机关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监督指导全系统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所的诊断评估工作。由分管管理执法工作的所领导担任主任,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所领导担任副主任,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安全警戒、康复劳动、医疗、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和专业中心负责人为成员。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下设诊断评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诊断评估中心,办公室主任由诊断评估中心主任兼任。具体诊断评估工作按业务分工由诊断评估中心、戒毒医疗中心、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和戒治大队分别组织实施。
公安戒毒所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诊断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对戒毒人员出具的评估结果参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第十条予以执行。
第七条 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诊断评估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
(三)组织进行戒毒人员所内重要执法事项合议;
(四)统筹、协调各类涉及戒毒人员奖惩的竞赛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诊断评估中心工作职责:
(一)审核、汇总各专业中心、戒治大队的考核、测评结果,形成阶段性或综合诊断评估报告,并提出提前、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中心和戒治大队的考核评估工作;
(三)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九条 戒毒医疗中心工作职责:
(一)对戒毒人员开展生理脱毒考核评估;
(二)对戒毒人员开展医疗康复、健康体检和疾病诊治;
(三)组织、协调、实施生理脱毒和戒毒康复考核测评;
(四)协助戒治大队考核戒毒人员就医、服药、体检等行为表现情况;
(五)评估医疗戒毒和康复治疗成效,形成结论。
第十条 教育矫正中心工作职责:
(一)对戒毒人员开展教育矫治,考核认知教育及职业技能掌握情况;
(二)协助戒治大队考核戒毒人员课堂纪律、学习态度等学习行为表现情况;
(三)组织、协调、实施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考核测评,形成结论。
第十一条 心理矫治中心工作职责:
(一)考核测评戒毒人员的心理健康水平、对毒品的心理渴求度及心理调适与拒毒能力;
(二)组织、协调、实施心理康复测试评估,形成结论。
第十二条 康复训练中心工作职责:
(一)考核戒毒人员参加康复训练情况,测评康复成效;
(二)组织戒毒人员进行体质测试;
(三)组织、协调、实施康复训练考核测评,形成结论。
第十三条 戒治大队工作职责:
(一)考核戒毒人员日常行为表现;
(二)考核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情况;
(三)为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申请转期;
(四)根据诊断评估中心建议,制作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案卷材料。
第三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十四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四方面。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由戒毒医疗中心组织测评):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毒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由康复训练中心组织测评);
(二)体能测试有所提高(由康复训练中心组织测评);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由心理矫治中心组织测评);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由心理矫治中心组织测评);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由教育矫正中心测评)。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所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戒治大队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进行逐月计分考核。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由教育矫正中心组织测评):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第十九条 分期分区流转评估标准:
(一)生理脱毒期(区)戒毒人员考核总分值为6分,其中,生理脱毒5分(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行为表现1分(由戒治大队考核)。
生理脱毒期内,对戒毒人员开展阶段性诊断评估,其中,生理脱毒评估得分≥4 分的,视为“合格”,可转入教育适应期(区)。
(二)教育适应期(区)戒毒人员考核总分值为13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教育矫正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分别由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进行考核测评),行为表现5分(由戒治大队考核)。
教育适应期内,对戒毒人员开展阶段性诊断评估,其中,生理脱毒、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评估得分≥6 分的,视为“合格”,可转入康复巩固期(区)。
生理脱毒期(区)、教育适应期(区)行为表现考核分数不作为本分期分区流转评估依据,与康复巩固期(区)行为表现考核分数一并计算,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时行为表现评估依据。
(三)康复巩固期(区)戒毒人员每月考核总分值为15分,其中生理脱毒 1 分(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教育矫正1分、心理矫治1分、康复训练1分(分别由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进行考核测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1分(由教育矫正中心考核测评),行为表现 10 分(由戒治大队考核)。
康复巩固期(区)完成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期满前1个月转入回归指导期(区)。
(四)回归指导期(区)戒毒人员每月考核总分值为15分,其中生理脱毒1分(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教育矫正1分、心理矫治1分、康复训练1分(分别由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进行考核测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1分(由教育矫正中心考核测评),行为表现 10 分(由戒治大队考核)。
回归指导期(区)完成期满前的诊断评估。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时,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生理脱毒评估最后 3 个月积分≥2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身心康复(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评估最后 3 个月积分≥6 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行为表现总分≥95 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最后 3 个月积分≥2 分为“良好”,否则为“一般”】,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所在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的同时,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一)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
(二)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 2 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提前解除的戒毒期限,根据戒毒人员一年后诊断评估前的考核积分确定,每 2 分可折算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天(余数不满 2 分不予折算)。
第二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 2 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90 天。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脱逃(含逾期不归)被追回或者有自杀自伤自残行为的;
(三)吞食异物不能主动配合治疗或不接受医疗诊治,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经公安机关证实,戒毒人员入所前有社会危害和社会反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涉恐、涉盗抢情形及其它重大负案情形的;
(五)有所内吸毒、私藏毒品、袭警等严重违纪行为的;
(六)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吸食毒品,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七)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八)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违反所规所纪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办理、及时兑现,诊断评估时不重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杀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最后 3 个月积分≥2 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身心康复(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评估最后 3个月积分≥6 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行为表现评估最后 3个月积分≥18 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3 至 6 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戒毒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12 个月。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分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四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 7 日内,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期(区)流转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诊断评估分为转期(区)诊断评估和综合诊断评估两项内容,其中转期(区)诊断评估包括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和康复巩固三个阶段的转期(区)诊断评估,综合诊断评估包括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和戒毒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条 在生理脱毒期(区),戒毒人员入所 7 日后戒毒医疗中心应进行生理脱毒阶段性诊断测评,收治大队进行行为表现考核,诊断评估中心审核测评考核结果,提出转期(区)建议,诊断评估委员会作出转期(区)决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教育适应期(区)结束后 3 日内,戒毒医疗、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中心和戒治大队应按各自业务分工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和行为表现等情况进行阶段性测评考核,诊断评估中心审核测评考核结果,提出转期(区)建议,诊断评估委员会作出转期(区)决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康复巩固期(区)转回归指导期(区)的诊断评估工作按照一年后诊断评估结论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一年后诊断评估开展时间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预减期具体时间确定。预减期为当月 15 日以前的,在预解除月之前 3 个月时进行诊断评估;预减期为当月 15 日(含 15 日)以后的,在预解除月之前 2 个月时进行诊断评估。
第三十四条 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诊断评估对象。每月 5 日前,戒治大队向诊断评估中心报送初步确定的一年后诊断评估花名册。诊断评估中心审核后,公示1天,召开诊断评估委员会会议,确定诊断评估对象。
(二)考试测评。专业中心、戒治大队,按照分工对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进行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的考核、考评、测试。
(三)确定初评结果。戒治大队召开会议,结合专业中心测评结果,对当月诊断评估情况进行集体讨论,提出初步意见,与有关资料一并报诊断评估中心审核。
(四)材料初审。诊断评估中心对戒治大队上报的诊断评估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发戒治大队公示 3 天,根据戒毒人员的反映进行复查复核,形成初审结果。
(五)会议研究。每月 20 日前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诊断评估中心的意见进行集体评议,形成诊断评估初步结论。
纪检监察部门要责成专人对诊断评估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形成书面材料。
(六)所务会议。召开所务会议,对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诊断评估初步结论进行集体评议,形成诊断评估结论。
(七)结论公示。诊断评估中心根据所务会议决议,安排戒治大队将诊断评估结论向戒毒人员公示 3 天以上。
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向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中心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7 日内可以向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八)备案审批。诊断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后,诊断评估中心应将规定材料报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送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审批。
(九)宣布执行。诊断评估中心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后,向戒毒人员宣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诊断评估应当按实际需要随时进行,参照一年后诊断评估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诊断评估结束后,戒毒所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省级主管机关管理部门备案:
(一)本次诊断评估情况报告;
(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评议材料;
(三)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花名表。
第三十七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书一式一份;
(二)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四)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复印件;
(五)责令社区康复意见书;
(六)其它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工作报送的审批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应当采取机要传递、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并妥善保存寄送、送达证据。不得将执法文书交给非执法人员传递。
第三十九条 戒毒所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时,原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通知戒毒所。
原决定机关变更戒毒所提出的提前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在 7 个工作日内未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的,戒毒所可以不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配合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实施办法》(晋戒毒网发〔2019〕11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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