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山西省强制
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5-11-06 11:01 来源:


晋司发〔2025〕47号

有关市司法局,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省戒毒管理局,各强制隔离戒毒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司发通〔2024〕10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切实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当前全省戒毒工作实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修订了《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1月5日

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考核工作,科学评价戒毒人员的戒毒效果和行为表现,更好地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考核结果是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戒毒人员考核工作。诊断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审核公示工作。戒治大队和各专业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做好考核计分、合议公示、资料汇总、台帐管理、奖惩兑现等工作。

第四条  对戒毒人员的考核包括生理脱毒、教育矫正、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心理矫治、康复训练、行为表现(遵规守纪、生活卫生、生产劳动)以及坦白检举等七个方面。

第二章 计分考核

第五条  戒毒人员考核是以自然月为考核周期的计分考核。采用“预设基础分、奖励与惩戒、综合评定、预减戒期”办法,实行“日考核、周小结、期/月公示”工作制度。

第六条  每月(期区)初始基础分值:

(一)生理脱毒期基础分为5分,其中:生理脱毒5分。

(二)教育适应期基础分为10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教育矫正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行为表现2分。

(三)康复巩固期和回归指导期基础分为20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教育矫正2分、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行为表现10分。

(四)坦白检举分不计入基础分,作为单项考核项目。

第七条戒毒医疗中心负责生理脱毒考核计分;教育矫正中心负责教育矫正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考核计分;心理矫治中心负责心理矫治考核计分;康复训练中心负责康复训练考核计分;戒治大队负责行为表现考核计分。

第八条戒毒人员入所后,生理脱毒期为7-15天,教育适应期不少于30天。

戒毒人员当月20日(含20日)前入所的,当月为生理脱毒期考核月,经考核评估合格后次月为教育适应期考核月;戒毒人员当月20日后入所的,当月不予考核,次月为生理脱毒期考核月,生理脱毒期考核评估合格后,下一个自然月为教育适应期考核月;教育适应期考核评估合格后,下一个自然月转入康复巩固期考核;转入回归指导期的当月按回归指导期考核。

第九条戒治大队对戒毒人员行为表现通过奖励和惩戒按期/月考核计分,各专业中心根据各自评分标准对戒毒人员进行按期/月考核计分。戒毒人员基础分仅作为考核评估依据,不作为减期折算依据。

第十条  新增戒毒人员属于司法行政戒毒系统内部调遣的,原分期不变,接续考核计分。

戒毒人员在公安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参照《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进行考核流转的戒毒人员,转入司法行政戒毒所时有完整考核计分档案的,原分期不变,接续考核计分。

戒毒人员由公安戒毒所转入或从外省戒毒所调入时,无完整考核档案或采用其他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的,自入所当日起,从生理脱毒期开始考核和流转。戒毒人员在原执行单位执行期间,每月折抵最高不得超过8分,计入行为表现分。

第十一条戒毒人员探视期间连续考核。所外就医期间中止考核,病愈回所后恢复考核,所外就医前的考核积分有效。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入所后被刑事拘留、逮捕、留置、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等措施的,期间不予考核。上述措施执行完毕后,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又被转送回所继续执行剩余戒毒期限的,直接进入原分期接续考核,原考核积分有效。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对戒毒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嘉奖和记功三种情形。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同一行为可能受到多重奖励的,按最高奖励计算,不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一个考核周期内(当月),表扬不得超过2个,嘉奖和记功奖励分别不得超过1个。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获得1个表扬奖励:

(一)康复巩固期当月基础分未扣分;

(二)在禁毒宣传教育、现身说法警示教育活动中表现突出;

(三)积极参加全所性竞赛活动,个人项目获得前三名;

(四)在地市级以上刊物发表作品;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获得嘉奖奖励。给予嘉奖奖励时,应当附戒治大队书面材料及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证明材料:

(一)在政法机关破获案件时提供有价值线索;

(二)检举揭发或阻止打架斗殴、自伤自残、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三)及时发现、消除场所安全隐患,有效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四)在防止和消除各类灾害事故中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给予嘉奖奖励的情形。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报记功奖励,被记功奖励的,视情节可以提出提前10-30天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申报记功奖励时,应当附本人申请、戒治大队请示、专项事迹材料及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证明材料:

(一)检举揭发涉黑、涉恶、涉枪、涉爆、涉毒、涉邪教、涉文物、涉环境治理等重大案件或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二)检举揭发或阻止戒毒人员预谋脱逃、集体闹事、袭警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

(三)检举揭发私藏、传递、吸食毒品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在防止或者消除各类灾害事故中做出重大贡献;

(五)其他应当给予记功奖励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行为表现突出但不符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戒毒人员,或公安机关未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所可以结合实际,提高处遇标准或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惩  戒

第二十条  对戒毒人员的惩戒分为扣分、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四种情形。其中,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分别扣分10分、20分、40分。

第二十一条戒毒人员违反所规队纪,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遵规守纪方面

1.未按规定掌握应知应会内容的,扣1-2分;

2.夜间陪护期间打瞌睡的,扣1-2分;

3.私窜宿舍的,扣1-2分;

4.对互帮小组其他成员监督不力的,扣1-2分;

5.不遵守作息制度或扰乱他人休息的,扣1-2分;

6.在公共场所喧哗、嬉闹、起哄的,扣1-2分;

7.队列动作不规范、口号不洪亮、精神萎靡不振的,扣1-2分;

8.不服从班组长、自管会委员、生产安全员监督引导的,扣1-2分;

9.对其他戒毒人员叫绰号、说粗话脏话、侮辱谩骂等行为的,扣1-2分;

10.捡拾财物不主动上交或归还的,扣1-2分;

11.侵占、索要他人财物,情节较轻的,扣1-2分;

12.班组长、自管会委员、生产安全员、信息员履职不尽责的,扣1-2分;

13.当众发泄不满情绪的,扣1-3分;

14.通信、通话、探访时有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他人言行或授意亲属提供违禁物品等行为的,扣1-3分;

15.对待亲属态度恶劣、提过分要求的,扣1-3分;

16.以患病为借口逃避康复劳动或企图达到离所就医、所外就医目的的,扣1-3分;

17.对重点人员未起到包夹监控作用的,扣1-3分;

18.传递、私藏违禁品、违规品、危险品,情节较轻的,扣3-10分;

19.指使他人殴打他人或拉偏架,未造成后果的,扣3-10分;

20.散布消极言论、打击他人戒治积极性的,扣3-10分;

21.擅自离开规定活动范围的,扣3-10分;

22.违反规定带烟带火、吸烟的,扣3-10分;

23.教唆、怂恿、包庇他人违规违纪的,扣3-10分;

24.不配合治疗,不尊重医护人员,不遵守就诊规定,无理取闹的,扣3-10分;

25.顶撞民警职工或不服从管理的,扣10-40分;

26.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酌情扣分。

(二)教育矫治方面

1.散布与教育戒治内容相左言论的,扣1-2分;

2.未按规定递交悔过书、决心书等材料的,扣1-2分;

3.上课期间交头接耳、打瞌睡,不认真记笔记,不按时完成作业、心得体会的,扣1-2分;

4.考试考核中作弊或协助他人作弊的,扣1-2分;

5.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的,扣1-2分;

6.不积极参加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等活动的,扣1-2分;

7.不遵守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活动纪律,扰乱课堂秩序的,扣3-10分;

8.私自或违规使用教学、训练设施造成身体伤害或故意损毁设施设备的,扣3-10分;

9.不尊重教师的,扣3-10分;

10.其他违反教育矫治规定行为的,酌情扣分。

(三)生产劳动方面

1.未完成康复劳动任务的,扣1-2分;

2.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扣1-2分;

3.不掌握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安全要求的,扣1-2分;

4.不坚守康复劳动岗位、交头接耳、嬉闹、干私活的,扣1-2分;

5.康复劳动现场卫生不达标的,扣1-2分;

6.消极怠工、弄虚作假、虚报产量的,扣1-3分;

7.拒绝参加康复劳动或不服从康复劳动安排的,扣3-10分;

8.浪费、损坏、丢失、私藏劳动工具、原材料、产品的,扣3-10分;

9.故意隐瞒发现的生产安全隐患的,扣3-10分;

10.生产事故的间接责任者,扣3-10分;

11.有其他违反康复劳动规定行为的,酌情扣分。

(四)生活卫生方面

1.浪费水、粮食或私存饭菜的,扣1-2分;

2.破坏环境卫生,乱吐乱扔,乱写乱画的,扣1-2分;

3.不按规定着装,个人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1-2分;

4.内务卫生或责任区卫生不合格的,扣1-2分;

5.有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定行为的,酌情扣分。

(五)坦白检举方面

1.隐瞒本人重要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扣3-10分;

2.对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扣3-10分;

3.栽赃陷害、恶意诽谤、造谣中伤他人的,扣3-10分;

4.威胁、报复检举人的,扣3-10分;

5.有其他违反坦白检举规定行为的,酌情扣分。

第二十二条戒毒人员首次发生情节轻微违规违纪行为,且认错态度较好、及时改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提醒警示,可不作扣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一个考核周期内,戒毒人员行为表现当月扣分超过基础分的,应当按负分计算。各专业中心考核分最低为0分。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一次性扣分达到10分的,戒治大队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并书面记录,存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分:

(一)传递、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传递、私藏手机、现金、酒类、药品、打火机、火柴、网络终端、刀刃具、绳索及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危险品的;

(三)拉帮结伙、欺小凌弱、造谣生事、挑拨离间、无理取闹、赌博偷盗、扰乱戒治秩序等行为的;

(四)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或唆使殴打他人的;

(五)隐瞒真实身份,经查证属实的;

(六)拉拢腐蚀民警、职工或者袭警的;

(七)探视期间再次吸食毒品、逾期不归或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八)与外来人员界限不清、违规接触或捎带、交换物品、信件的;

(九)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损毁设备或发生生产事故的;

(十)吞食异物、绝食、长期泡病号、伪造病情的;

(十一)故意遮挡监控摄像头的;

(十二)预谋或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受到训诫处分的,一次性扣20分。戒治大队应安排专人进行训诫谈话,分析其行为的危害性,责令其立即改正。训诫处分情况应书面记录,存入档案。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受到责令具结悔过处分的,一次性扣40分,同时可以申报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戒治大队应当责令戒毒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查,反省言行,并保证悔改。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面检查应存入档案。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月月底,戒治大队和各专业中心根据戒毒人员当月奖惩扣分情况,对当月最终得分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次月5日前报管理部门审核、分管所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  奖励的审批程序

(一)戒毒人员获表扬、嘉奖、记功奖励的,经戒治大队研究,填写《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戒治大队负责人签批,报管理部门审核、分管所领导审批。其中,受到记功奖励的,需经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研究,报戒毒所所务会审议。

(二)职能科室需对戒毒人员进行奖励的,填写《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由科室负责人签批,报管理部门审核,分管所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  惩戒的审批程序

(一)戒毒人员扣2分(含)以下的,由各专业中心负责人和现场管理民警决定;扣2分以上10分以下的,由戒治大队集体研究决定。

(二)戒毒人员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分的,由戒治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填写《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报管理部门审核、分管所领导审批。其中,受到责令具结悔过处分的,由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报请戒毒所所务会审议。管理部门根据分管所领导审批或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决定,制作《戒毒人员惩戒决定书》,交由戒治大队执行。

(三)职能科室需对戒毒人员进行惩戒的,填写《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由科室负责人签批,报管理部门审核,分管所领导审批。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结果应逐月及时公示,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戒毒人员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戒治大队要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戒毒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意见3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接到复核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戒毒所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戒治大队考核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评,检查考评结果纳入戒治大队年终目标责任制考核。戒毒所主管机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更正、查处,确保戒毒人员考核工作规范运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戒毒人员奖惩决定,并及时予以纠正: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

(二)未按规定程序审批;

(三)事实材料虚假;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奖惩决定由戒毒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作出。

第三十四条  考核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因不负责任或违反规定导致考核结果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的考核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所内监督、上级部门监督、法律监督以及特邀执法监督员、戒毒人员亲属、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山西省禁毒戒毒工作形势需要,结合戒毒所收治情况、诊断评估情况及戒毒人员戒治实际,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禁毒办会商同意,可以对考核积分折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阶段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考核积分按《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晋司办〔2022〕9号)折算预减期天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配合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晋司办〔2022〕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充分调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治积极性,科学评价戒毒效果,更好地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管理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诊断评估,是指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所戒治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戒毒效果阶段性评估和全过程效果评估。

第三条  诊断评估结果是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分期分区流转、提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提出社区康复建议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主动接受卫健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省级主管机关成立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监督指导全系统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所的诊断评估工作。由分管管理执法工作的所领导担任主任,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所领导担任副主任,管理、教育、生活保障、安全警戒、康复劳动、医疗、纪检监察等职能科室和各专业中心负责人为成员。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下设诊断评估办公室和诊断评估小组,办公室设在诊断评估中心,办公室主任由诊断评估中心主任兼任,诊断评估小组设在各戒治大队,小组组长由各戒治大队负责人兼任。具体诊断评估工作按业务分工,由诊断评估中心、戒毒医疗中心、教育矫正中心、心理矫治中心、康复训练中心和戒治大队分别组织实施。

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或诊断评估小组,对戒毒人员出具的评估结果参照《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七条  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诊断评估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诊断评估工作;

(三)组织开展戒毒人员所内重要执法事项合议;

(四)统筹、协调各类涉及戒毒人员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诊断评估中心工作职责:

(一)审核、汇总各专业中心、戒治大队的考核、测评结果,形成阶段性或综合诊断评估报告,并提出提前、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建议;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中心和戒治大队的考核评估工作;

(三)办理诊断评估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九条  戒毒医疗中心工作职责:

(一)对戒毒人员开展生理脱毒考核评估;

(二)对戒毒人员开展医疗康复、健康体检和疾病诊治;

(三)组织、协调、实施生理脱毒和戒毒康复考核测评;

(四)协助戒治大队考核戒毒人员就医、服药、体检等行为表现情况;

(五)评估医疗戒毒和康复治疗成效,形成结论。

第十条  教育矫正中心工作职责:

(一)对戒毒人员开展教育矫正,考核认知教育及职业技能掌握情况;

(二)协助戒治大队考核戒毒人员课堂纪律、学习态度等行为表现情况;

(三)组织、协调、实施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考核测评,形成结论。

第十一条  心理矫治中心工作职责:

(一)考核测评戒毒人员的心理健康水平、对毒品的心理渴求度及心理调适与拒毒能力;

(二)组织、协调、实施心理康复测试评估,形成结论。

第十二条  康复训练中心工作职责:

(一)考核戒毒人员参加康复训练情况,测评康复成效;

(二)组织戒毒人员进行体质测试;

(三)组织、协调、实施康复训练考核测评,形成结论。

第十三条  诊断评估小组(戒治大队)工作职责:

(一)考核戒毒人员日常行为表现;

(二)考核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情况;

(三)为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申请转期;

(四)根据诊断评估中心建议,制作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案卷材料。

第三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十四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等四个方面。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标准(由戒毒医疗中心组织测评):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

(五)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或者原有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生理脱毒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标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由康复训练中心测评);

(二)体质测试有所提高(由康复训练中心测评);

(三)戒毒动机明确,信心增强,掌握防止复吸的方法(由心理矫治中心测评);

(四)未出现严重心理问题或者精神症状(由心理矫治中心测评);

(五)有改善与家庭、社会关系的愿望和行动(由教育矫正中心测评)。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达到上述五项,身心康复评估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标准(由戒治大队测评):

(一)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所规队纪;

(二)接受戒毒治疗,参加康复训练;

(三)参加教育矫治活动;

(四)参加康复劳动;

(五)生活卫生达标;

(六)坦白、检举违法犯罪活动。

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戒毒所应当按照《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将上述考核内容分解量化,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达到规定分数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标准(由教育矫正中心组织测评):

(一)与有关部门签订社会帮教协议或者有明确意向;

(二)家属或者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

(三)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

诊断评估时,戒毒人员同时具备上述三项以上的,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否则为“一般”。

第十九条  阶段性评估标准:

(一)生理脱毒期基础分为5分,其中:生理脱毒5分,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得5分,视为“合格”,可转入教育适应期。

(二)教育适应期基础分为10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教育矫正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行为表现2分。教育适应期内对戒毒人员开展阶段性诊断评估,其中戒毒人员生理脱毒(由戒毒医疗中心测评)得2分,且教育矫正(由教育矫正中心测评)、心理矫治(由心理矫治中心测评)、康复训练(由康复训练中心测评)总得分≥4分,视为“合格”,可转入康复巩固期。

教育适应期行为表现分不作为期区流转评估依据,与康复巩固期行为表现分合并计算,作为一年后诊断评估依据。

(三)康复巩固期基础分为20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教育矫正2分、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行为表现10分。康复巩固期完成一年后诊断评估。

(四)回归指导期基础分为20分,其中:生理脱毒2分、教育矫正2分、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2分、心理矫治2分、康复训练2分、行为表现10分。在戒毒人员期满前1个月或提请提前解强制隔离戒毒后,由康复巩固期转入回归指导期,回归指导期完成期满前诊断评估。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时,对行为表现、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均达到“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的【行为表现评估总分≥15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最后三个月:生理脱毒评估得6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身心康复评估(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得18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总分≥4分为“良好”,否则为“一般”】,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所在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的同时,应当向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责令社区康复建议:

(一)因吸食、注射阿片类毒品成瘾的;

(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根据获得的奖励情况确定。一年后诊断评估前,戒毒人员累计获得10个以上表扬的,每个表扬可折算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天,每获得一个嘉奖折算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5天。

第二十三条  对被2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原则上不得减少戒毒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

(一)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

(二)脱逃(含逾期不归)被追回;

(三)有自杀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

(四)经公安机关证实,入所前有社会危害和社会反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涉恐、涉盗抢情形及其它重大负案情形;

(五)有所内吸毒、私藏毒品、袭警等严重违纪行为;

(六)所外就医、探视等期间吸食毒品,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

(七)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八)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违反所规队纪应当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办理、及时兑现,诊断评估时不得重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意见后,戒毒人员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戒毒所应当撤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且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为“良好”的【行为表现评估总分≥150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最后三个月:生理脱毒评估得6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身心康复评估(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得18分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总分≥4分为“良好”,否则为“一般”】,戒毒所应当提出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至6个月的意见。

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以150分为基准分,行为表现评估分值每减少10分(含),可以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延长戒毒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戒毒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责令社区康复建议。

第四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7日内,戒毒所应当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诊断评估分为转期(区)诊断评估和综合诊断评估两项内容。其中,转期(区)诊断评估包括生理脱毒、教育适应和康复巩固三个阶段的转期(区)诊断评估;综合诊断评估包括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和戒毒期满前综合诊断评估。

第三十条  生理脱毒期(区)结束后,戒毒医疗中心应进行生理脱毒阶段性诊断测评,诊断评估中心审核测评考核结果,诊断评估小组(戒治大队)提出转期(区)建议,诊断评估中心审核,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作出是否转期(区)决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教育适应期(区)结束后3日内,各专业中心和戒治大队应按各自业务分工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教育矫正、心理矫治、康复训练和行为表现等情况进行阶段性汇总、测评、考核,诊断评估中心审核测评考核结果,诊断评估小组(戒治大队)提出转期(区)建议,诊断评估中心审核,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作出是否转期(区)决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康复巩固期(区)转回归指导期(区)的诊断评估工作按照一年后诊断评估结论执行。

第三十三条戒毒人员一年后诊断评估时间,一般确定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第20个考核月。

第三十四条  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诊断评估对象。每月5日前,戒治大队向诊断评估中心报送初步确定的一年后诊断评估花名册。诊断评估中心审核后,公示1天,召开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会议,确定诊断评估对象。

(二)考试测评。各专业中心、戒治大队,按照分工对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进行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的考核、考评、测试。

(三)确定初评结果。戒治大队召开会议,结合专业中心测评结果,对诊断评估情况进行集体讨论,提出初步意见,与有关资料一并报诊断评估中心审核。

(四)材料初审。诊断评估中心对戒治大队上报的诊断评估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发戒治大队公示3个工作日,根据戒毒人员的反映进行复查复核,形成初审结果。

(五)会议研究。每月20日前,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诊断评估中心的意见进行集体评议,形成诊断评估初步结论。纪检监察部门要责成专人对诊断评估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形成书面材料。

(六)所务会议。召开所务会议,集体评议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诊断评估初步结论,形成诊断评估结论。

(七)结论公示。诊断评估中心根据所务会议决议,安排戒治大队将诊断评估结论向戒毒人员公示3个工作日以上。

戒毒人员本人或者他人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中心应当给予解释或者答复。对解释或者答复仍有异议的,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诊断评估工作委员会提出复核要求。

(八)备案审批。诊断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后,诊断评估中心应将规定材料报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审批。

(九)宣布执行。诊断评估中心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后,向戒毒人员宣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诊断评估应当按实际需要随时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诊断评估结束后,戒毒所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省级主管机关管理部门备案:

(一)本次诊断评估情况报告;

(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评议材料;

(三)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花名表。

第三十七条  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书一式一份;

(二)提前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四)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复印件;

(五)责令社区康复意见书;

(六)其它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工作报送的审批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应当采取机要传递、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并妥善保存寄送、送达证据。不得将执法文书交给非执法人员传递。

第三十九条  戒毒所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戒毒所。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戒毒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根据山西省禁毒戒毒工作形势需要,结合戒毒所收治情况、诊断评估情况及戒毒人员戒治实际,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禁毒办会商同意,可以对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阶段性调整。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实施办法》配合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实施细则》(晋司办〔2022〕8号)同时废止。


晋司发〔2025〕47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