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规章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5-07-07 10:31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发〔2025〕31号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规章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7月7日

山西省规章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规章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

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每年第一季度向司法部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采取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依建议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说明,按规定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涉及规章修改的,另需提交修改前后的文本对照表。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山西省行政立法平台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报送,并符合相应要求。

第九条  规章备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的上位法依据;

(三)起草、审议过程;

(四)主要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备案电子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接收;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完善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补充报送;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撤回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同上位法相抵触;

(四)是否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内容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自备案接收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疑难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需要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协调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研究、组织论证等形式进行,认为需要有关省直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通过口头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意见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纠正的,应当在答复中明确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不同意纠正的,要在答复中详细说明理由。

对不同意纠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专题研究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主动向其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决定对规章进行纠正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规章处置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置情况。

第十七条  规章报送备案过程中,其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修改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章需要纠正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山西省行政立法平台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制发备案审查意见书,对规章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按月在门户网站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相关规章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国家和我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上位法颁布实施或重大修改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并附相应有效身份证明;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名称、文号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建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建议审查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章不属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二)建议材料错误、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建议人补正。建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补正建议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书面决定受理审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受理审查建议申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书面答复,并通知规章制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专项审查和依建议审查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规章制定目录及工作情况报告。存在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提起审查建议、被各相关备案审查机构要求纠正等情形的应当特别备注,并对相关问题的纠正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进行专题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规章定期清理和日常清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机关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其他机关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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