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司法厅权责清单 | |||||||
| 行使主体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
| 项目 | 子项 | ||||||
|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许 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申请书;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③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④住所证明;⑤资产证明;⑥合伙协议(适用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十八条 【设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8年司法部令第142号 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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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②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适用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设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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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司法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设立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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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 |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司法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设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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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②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③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④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⑤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⑥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⑦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执照、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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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72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部门规章】《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②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③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⑤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⑦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准联营的决定;法定告知(不准联营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准联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联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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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部门规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②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适用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设立依据】《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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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第70项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部门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②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适用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 【设立依据】《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 【设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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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上报司法部任命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上报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下发任职文件、制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在省级报刊上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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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制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 【设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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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职称、学历、资格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制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 【设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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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机构登记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仲裁法》 《仲裁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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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三条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各市司法局初审后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司法部;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的人员,报司法部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设立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无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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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律师法》 2017年修订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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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律师法》 2017年修订 《律师法》第五十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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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需要给予罚款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律师法》 2017年修订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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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罚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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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司法部令第131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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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但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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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二名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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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二名公证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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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关于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司法鉴定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对于拟作出停止执业处罚或撤销登记的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设立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 【设立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0年司法部令第123号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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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处 罚 |
对律所、律师、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费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第四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法律援助机构转报的法律服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和《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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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处 罚 |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 |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需要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设立依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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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强 制 |
强制隔离戒毒执行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
1.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责任: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据《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对参加诊断评估的戒毒人员进行考试测评,结合动态管控信息情况作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延期解除的评估结论。 3.呈报原决定机关责任:戒毒所召开所务会议,审核执法程序及呈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形成诊断评估结论,呈报原决定机关。 4.执行决定责任: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到原决定机关批文后,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诊断评估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大队按照诊断评估结果,对戒毒人员分别执行提前解除、按期解除、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5.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强制隔离戒毒所为戒毒人员办理解除手续,向戒毒人员发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将情况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 【设立依据】《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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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确 认 |
全省公证系列高、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关于成立山西省公证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通知》(晋职改字〔1988〕44号)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职字〔2010〕37号)附件1 全省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组建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置一览表 |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高级);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现场表演)(高级);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下发中级任职资格文件,印制资格证书;将高级评审结果报送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 晋人职通字(2001)45号 《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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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高级律师、中级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 【部门规章】《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27号)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对省司法厅<关于成立山西省高级律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的请示>的批复》(晋职改字〔1988〕2号)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人社职字〔2010〕37号)附件1 全省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组建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置一览表 |
1.受理责任:公示年度职称安排意见及应当提交的材料;逐一收审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确定上会人员名单(高级);以随机抽取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形成评审小组;组织参评人员笔试和答辩(现场表演)(高级);组织专家评议,监督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评委表决;评审结果面向社会公示;针对反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是否取消任职资格。 4.送达责任:下发中级任职资格文件,印制资格证书;将高级评审结果报送省人社厅,由省人社厅审核下发资格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 晋人职通字(2001)45号 《山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试行办法》(晋人职通字(2001)45号)第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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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 [转交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审查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3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涉及重大疑难事项的,在7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在规定时间依法受理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过程进展进行跟踪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三十条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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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1.审查归档责任: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进行审核,办案人员提交结案报告,订制案件卷宗并归档。 2.事后监管责任:制作案件补贴发放单,经中心领导和省司法厅分管领导审批后,向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 《山西省法律援助业务程序规则》 无 《山西省法律援助业务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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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17年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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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奖 励 |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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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奖 励 |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审核责任:对各市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2.批准责任:依法对符合规定的材料报分管领导及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厅党委审定。通过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 3.事后监督责任:表彰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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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奖 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司法部令第15号)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人事部门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公开发布评选表彰文件;一次性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根据评选原则、标准、条件、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 4.决定责任:作出表彰决定(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表彰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5.执行责任:公示期满,公开下发文件,颁发奖励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人民调解法》 无 《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设立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司法部令第15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司法部令第15号)第五条~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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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奖 励 |
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晋办发〔2019〕32号) |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各市外侨办、高校、企业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办党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与省人社厅联合发文实施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晋办发〔2019〕32号) | ||
|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许 可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变更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五)开办资金证明;(六)办公场所证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设立或变更的决定,同时核定其执业区域;法定告知(不予设立或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颁发、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决定报司法部备案;在省级报刊上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设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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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第四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评定责任: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和内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初步作出“合格”、“不合格”的考核等次。 3.公示责任:公示期间,律师事务所对初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书面申请复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121号)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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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5年修订) 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1.立案责任:对接到反映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决定责任:对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按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监督办理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设立依据】《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无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十一条 【设立依据】《行政处罚法》 无 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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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司法厅 | 行 政 确 认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③申报表;④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政审证明;⑤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律师工作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律师法》第六条 【设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司法部令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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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部门规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
1.受理责任:审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和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调查结束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责任:对应试人员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依照规定送达应试人员。 4.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纪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听证责任:应试人员对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要求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6.决定责任:经审查、核实或者听证,应当作出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①应试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②违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③处理的依据和种类;④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⑤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7.送达责任: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应试人员。送达时应当填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设立依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九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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