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罚决字〔2023〕3号
当事人: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精神疾病司鉴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MD8013065M,机构住所:太原市南十方街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红,机构负责人:那龙。
当事人:董高怀,执业机构:精神疾病司鉴中心,执业类别: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证号:140102005006。
当事人:李原海,执业机构:精神疾病司鉴中心,执业类别: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证号:140102005015。
太原市司法局在办理王某某投诉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王自强一案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其进行调查,查明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王自强在对徐某有无精神病、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未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王自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4年11月14日,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受理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委托,对徐某有无精神病、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出具《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编号:5266-2)(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是董高怀、李原海、王自强。本鉴定认定徐某是精神分裂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中C.2.2条款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若认定被鉴定人是精神分裂症或躁郁症,就不应根据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调查笔录为证。
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王自强认定徐某是精神分裂症,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未遵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C.2.2条款之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
因司法鉴定人王自强执业资格于2021年12月23日注销,我厅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厅于2023年3月14日告知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及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精神疾病司鉴中心提出如下陈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在2017年开始执行的,在这之前,鉴定所有伤残等级全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涉及被鉴定人是否是工伤和职业病所伴精神病,也就是说未就其参与度给予鉴定,而且鉴定聘请书也未就是否其是工伤或职业病所伴精神病致残等级伤残鉴定。精神疾病司鉴中心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C.2.2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不充分,处罚结果不妥。
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提出如下申辩:(一)当时我国没有自身疾病伤残10级评定标准,5266-2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这个鉴定意见仅是专家的意见,是否采信,不是鉴定人可以决定的。法院和委托机构及双方当事人有权拒绝或采信,也有权另行鉴定。(二)我们没有资质、也从来不做“重伤、轻伤和轻微伤”鉴定,“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是表示病情严重而不是“重伤、轻伤和轻微伤”鉴定意见。(三)省司法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对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技术工作合理性作出对错认定,省司法厅没有资格和权利对类似技术工作作出是否对错的决定权,也不能根据另外一个同类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同鉴定意见就认为我们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结论。(四)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是精神疾病司鉴中心的决定,不是我个人的决定,我不是该机构的法人代表,也不是机构负责人,无权决定机构的技术问题。(五)我们在从事鉴定工作中,始终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厅认为我们技术有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认为我们违反该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明显是使用决定不当。(六)2023年3月1日,省司法厅对我们进行了调查,调查记录存在重大遗漏,一是没有记录董高怀陈述的如下内容: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时说过我们没有资质,也从来不做“重伤、轻伤和轻微伤”鉴定,“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是表示病情严重而不是“重伤、轻伤和轻微伤”鉴定意见;二是没有记录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5266-2的鉴定人不知情,使用该鉴定时存在异议,为什么不让该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三是5266-2鉴定的鉴定人至今看不到原鉴定档案。(七)《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你们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此处“五日”没有说明是五个工作日,必然是连续的五个自然日,本次时间恰巧包含了星期六日,省司法厅又不接受口头申诉,造成事实上我们只有周四和周五2天时间的申辩机会。
关于精神疾病司鉴中心陈述的问题,我厅认为既然自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前,精神疾病司鉴中心鉴定所有伤残等级全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就要遵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附录C(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中C.2.2条款之规定,本鉴定案认定徐某是精神分裂症,就不应根据该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故对精神疾病司鉴中心的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申辩的第一、第二、第六个问题,我厅认为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违法行为无关,且调查笔录无遗漏,有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签字确认,故对这三项申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申辩的第三个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若未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我厅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厅查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在本鉴定案中未遵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C.2.2条款之规定,我厅并未对鉴定意见的对错进行认定,故对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该项申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申辩的第四个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故对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该项申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申辩的第五个问题,我厅认为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认定徐某是精神分裂症,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对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未遵守《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C.2.2条款之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该项申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申辩的第七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故对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该项申辩不予采纳。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之规定,我厅决定给予精神疾病司鉴中心、司法鉴定人董高怀、李原海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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