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罚决字〔2023〕4号
当事人: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571080075R,机构住所: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林,机构负责人:岳福珍。
当事人:张凤杰,执业机构: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法医毒物鉴定0502挥发性毒物鉴定(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执业证号:140011133070。
当事人:王蓉,执业机构: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法医毒物鉴定0502挥发性毒物鉴定(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执业证号:140011133067。
我厅根据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转来的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8年9月13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受理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8年9月15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8]血检字第536号),司法鉴定人是张凤杰、王蓉。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在本鉴定案中,没有对孙某某血样中酒精进行定性分析,没有制作有效的校准曲线就对孙某某血样进行平行定量测定。
2019年1月18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受理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同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043号),司法鉴定人是张凤杰、王蓉。《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043号)附件中标记为“王某某血样0001”色谱图实验时间“2019-01-18,12:26:39”与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顶空气相色谱仪中标记为“王某某血样0001”原始色谱图实验时间“2018-01-20,10:49:07”不一致。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未实际参与本鉴定,仅对《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043号)进行书面审核并签名。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鉴定案具体实施鉴定的人员。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在本鉴定案中,没有对王某某血样中酒精进行定性分析,没有制作有效的校准曲线就对王某某血样进行平行定量测定。
以上事实有《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8]血检字第536号)、《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043号)、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和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定量检验报告(实验时间:2018-01-20,10:49:07)为证。
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在孙某某、王某某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案中,没有对孙某某、王某某血样中酒精进行定性分析,没有制作有效的校准曲线,未遵守《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7操作方法”中7.1定性分析和7.2.3.1校准曲线之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
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在孙某某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案中,没有对孙某某血样中酒精进行定性分析,没有制作有效的校准曲线,未遵守《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7操作方法”中7.1定性分析和7.2.3.1校准曲线之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
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在王某某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案中,未实际参与鉴定,仅对《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龙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043号)进行书面审核并签名,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厅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未在我厅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之规定,我厅决定给予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张凤杰、王蓉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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