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06-06 10:11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罚决字〔2023〕5号


当事人: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汇通司鉴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772522992F,机构住所:太原市平阳路426号大和昌业2203室,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马春来。

当事人:张高龙,执业机构:汇通司鉴所,执业类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05071012。

当事人:马春来,执业机构:汇通司鉴所,执业类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05071013

据当事人投诉,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汇通司鉴所及其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汇通司鉴所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委托,对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类型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20日,汇通司鉴所出具了《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23]交痕鉴字第146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是张高龙、马春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载明“综上所述,该车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相关规定”及“该车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其余部分均小于等于标准相关规定,该赛鸽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认定被鉴定赛鸽牌二轮电动车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却鉴定为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未遵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之规定。

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厅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汇通司鉴所作出如下陈述:分析意见中的表述与电动自行车的条款并无相悖之意,被鉴定车辆除未安装脚踏骑行能力外,其余条款都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条件,表述并无不妥。其一,分析意见为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而不是定性为二轮电动自行车,视为肯定,范畴为范围,给出的是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经查机动车的相关标准,也未查到无脚踏骑行功能就是机动车。其二,轻便摩托车的定义中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被鉴定车辆未安装内燃机,与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是相同条件,两者都不具有,不符合机动车的情形;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电动自行车的规定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如电驱动,两者条件规定都相同;进一步分析,机动车的标准和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机动车可理解为4kw以下1W以上。电动自行车规定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可理解为400W以下1W以上。那么对该项条款分析,电动机功率为400W~4kw之间应为机动车,被鉴定车辆电机功率为350W,应当归类于电动自行车。由此可见,依据定义分析,两者无本质区别,根据分析说明中被鉴定车辆的十一项条款,十项条款均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条件,因没有脚踏骑行功能,而定为电动自行车的范畴。其三,对被鉴定车辆作出车辆类型鉴定,只有从速度、重量、电压、功率和车架号、电机编号规则、车辆尺寸(含前、后轮中心距)、鞍座长度、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所以给出的是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围。

汇通司鉴所陈述的三个问题均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的解释和说明。本机关认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a)b)c)d)e)f)6项要求,即6项条件缺一不可。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认定被鉴定赛鸽牌二轮电动车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即不具备a)项条件,却鉴定为属于二轮电动自行车范畴,未遵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

-2018)有关规定。故对汇通司鉴所的陈述不予采纳。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