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2-06 09:24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罚决字〔2023〕8号


当事人: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汇通司鉴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772522992F,机构住所:太原市平阳路426号大和昌业2203室,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马春来。

当事人:张高龙,执业机构:汇通司鉴所,执业类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05071012。

当事人:马春来,执业机构:汇通司鉴所,执业类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05071013

根据当事人投诉,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汇通司鉴所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某县“2021.11.28”交通事故中晋A*****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21年12月9日,汇通司鉴所出具了《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汇通司鉴[2021]车安鉴字第1773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是张高龙、马春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7.9.1条“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应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应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应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是关于制动报警装置的有关规定,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7.9.1判定制动液不足不符合车辆运行的安全技术条件,未遵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有关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厅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汇通司鉴所作出如下陈述:一是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引言“GB7258是我国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等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事故车检验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和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本规定适用于被鉴定车辆。二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7.9条制动报警装置;第7.9.1条“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应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应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应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可充分说明制动液面过低就是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三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4.15条:产品使用说明书、第4.15.2条“汽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其前风窗玻璃处微波窗口的具体位置,以及装备的安全气囊、防抱制动装置、辅助制动装置、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等安全装置的功能、用法和注意事项等加以说明;装备有安全气囊的汽车,还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安全气囊的位置、展开的条件和情形”。我所对被鉴定车辆的同品牌车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查阅,说明书对制动系统中制动液表述“检查制动储液壶中的制动液液面高度,液面应处于最大刻度线与最小刻度线之间。若制动液液面低于或接近于最小刻度线,应及时地加注制动液,以免影响制动系的制动性能”。综上所述,制动液及制动液壶液面高度是制动装置供能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对其进行检验,液面高度在上下刻度之间为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低于下刻线的情形就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相关条款的情形。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针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第一项内容,我厅对本案适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没有异议。针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第二项内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7.9.1条是关于制动报警装置的有关规定,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7.9.1判定制动液不足不符合车辆运行的安全技术条件,未遵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有关规定。针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第三项内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4.15.2是关于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和明确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张高龙、马春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