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2-01 16:02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罚决字〔2024〕1号


当事人: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汇通司鉴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772522992F,机构住所:太原市平阳路426号大和昌业2203室,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均是马春来。

当事人:马春来,执业机构:汇通司鉴所,执业类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05071013

根据投诉,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汇通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马春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汇通司鉴所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某市“2023.8.21”交通事故中晋A******号车辆碰撞痕迹、安全技术性能、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23年8月31日,汇通司鉴所针对碰撞痕迹鉴定出具了汇通司鉴[2023]交痕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出具了汇通司鉴[2023]交痕鉴字第8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8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行驶速度鉴定出具了汇通司鉴[2023]交痕鉴字第8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8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均是张高龙、马春来。

经查,汇通司鉴所司法鉴定人马春来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审核,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之规定;未在汇通司鉴[2023]交痕鉴字第891号、第891-1号、第891-2号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亲笔签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之规定。汇通司鉴所未对司法鉴定人马春来的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未及时纠正司法鉴定人马春来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规定。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我厅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汇通司鉴所作出如下陈述:马春来在以上3份鉴定意见书中均对鉴定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核,也就是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规定,司法鉴定人马春来在本案中进行了审核或盖章均符合第十条之规定。

针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内容,一是关于鉴定人负责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鉴定人负责制度是指接受委托后,鉴定人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进行,马春来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审核,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二是关于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组编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解释,修订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删除了鉴定人盖章的规定,只保留了签名署名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盖章的方式比较随意,容易出现其他人代为盖章甚至伪造鉴定人名章的情况,不利于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落实。综上,对汇通司鉴所陈述的内容不予采纳。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汇通司鉴所司法鉴定人马春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决定给予汇通司鉴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