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司罚决字〔2025〕1号
当事人: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7922380160,机构住所: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新建路司法局高层二层,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401视觉功能评定、020402听觉功能评定、0208骨龄鉴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郑建芝。
当事人:周成虎,执业机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401视觉功能评定、020402听觉功能评定、0208骨龄鉴定),执业证号:140707107027。
当事人:刘玉清,执业机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401视觉功能评定、020402听觉功能评定、0208骨龄鉴定),执业证号:140707107004。
忻州市司法局在办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投诉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一案时,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了调查,查明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在晋国司鉴[2023]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案中进行了“护理人数评定”的鉴定,超出了登记的业务范围,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之规定,2025年3月19日,本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5月24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委托人原平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对李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在2023年7月6日出具的晋国司鉴[2023]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委托事项为“1.伤残等级鉴定,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3.护理人数评定”。
现已查明,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存在以下违规行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第十七条“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之规定,赔偿相关鉴定业务范畴不包含关于“护理人数评定”的鉴定,在晋国司鉴[2023]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案中,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进行了“护理人数评定”的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2025年3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2025年3月31日,本机关收到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材料》,司法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如下陈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如患者病情复杂或需要特殊护理时,护理人数可能会相应增加。因此,该法律条文明确了鉴定机构可以给予护理人数意见。
(二)山东省济南市司法鉴定协会于2021年8月发布通知明确了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但是于2022年4月又恢复受理“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人数”鉴定,系经过实践和社会调查作出的决议,以此明确护理人数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
(三)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未通知不得受理该项鉴定,我中心于2022年收到上级主管部门电话通知仅要求不得受理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目,未提及护理人数项目不能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之规定。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系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系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周成虎、刘玉清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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