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8-21 09:52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罚决字〔2025〕5号


当事人: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346864586E,机构住所:长治市黎城县黎侯镇黎侯古城建材市场11-7商铺,法定代表人:杨路刚,机构负责人:付喜红。

根据长治市司法局《关于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你中心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襄垣县人民法院(2024)晋042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载明,“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被告人张项云在任黎城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期间,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受某县公安局委托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在业务委托过程中,陈某某指使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将20万元现金及其的两管正常血液样本送给张项云,请求张项云帮忙在重新鉴定时降低陈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张项云在收到20万元后,将陈某某提供的正常血液样本掺入公安机关送检的血液样本中,安排鉴定人对掺混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出具了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8.64mg/100ml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项云为陈某某逃避刑事责任提供帮助。另查明,202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项云家属代其退缴至本院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4页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项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项云的违法所得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只能由委托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业务管理制度,统一受理鉴定委托、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指派鉴定人员、统一收取鉴定费用、统一建立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和存档等工作制度”。根据襄垣县人民法院(2024)晋042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案卷材料,你中心时任法定代表人张项云在你中心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酒后驾驶机动车人员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一案中,负责审核、接收、保管鉴定材料,将委托单位送检的血液样本(鉴定材料)故意掺入其他血液,严重不负责任故意损毁鉴定材料,并由其指派本中心司法鉴定人张丽萍、申宇梅对掺混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出具黎司鉴检(酒)字[2023]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张丽萍、申宇梅不知道本案鉴定材料已被损毁。张项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担任你中心法定代表人直至2025年3月24日。你中心内部管理混乱,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形象和公信力,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以上事实有襄垣县人民法院(2024)晋042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案件卷宗张项云讯问笔录、申宇梅询问笔录、张丽萍询问笔录,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第20230805002号鉴定委托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编号327司法鉴定委托书、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发票号码为58422642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黎司鉴检(酒)字[2023]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办理本案(案号:黎司鉴检(酒)字[2023]第327号)鉴定材料管理具体承办情况,山西省司法厅编制的2023年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西)、山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24年上半年)、山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24年下半年)、山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25年上半年)和山西省司法厅晋司审〔2025〕171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为证。

你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厅于2025年7月23日告知你中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之规定,我厅决定给予你中心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年的行政处罚。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你中心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