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09-15 09:54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晋司罚决字〔2025〕6号

当事人: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571080075R,机构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73号,业务范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法定代表人:李维林,机构负责人:岳福珍。

当事人:武洋,执业机构: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执业范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11133087。

当事人:李维林,执业范围: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执业范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02110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021104车辆速度鉴定),执业证号:140011133078。

太原市司法局在办理宋某某投诉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一案时,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了调查,查明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在晋龙司鉴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案中,在未认定被鉴定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的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属性为非机动车”,未遵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之规定,2025年7月24日,本机关对该司法鉴定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4月12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受理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25年5月12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龙司鉴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属性为非机动车”。司法鉴定人是:武洋、李维林。

2025年7月24日,本机关请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就晋龙司鉴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2025年8月5日,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具了意见,载明:“1.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第3.1条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进行勘验、分析、判定。2.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的脚踏板、驱动链条、驱动飞轮、从动飞轮等脚踏骑行装置勘验不完整,阐述不清楚。3.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记录,被鉴定车辆明显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术语定义,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非机动车”的含义。故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25]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鉴定过程不严谨,分析判定不客观,鉴定意见错误。”

现已查明,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在本鉴定案中未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d)装配完整有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的规定,对铁马牌电驱动二轮车是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进行鉴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告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8月15日,本机关收到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函》,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提出如下陈述:1.关于鉴定依据的合法性说明。⑴委托事项的性质界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事项明确为“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鉴定”(机动/非机动),而非“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符合性鉴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非机动车”的法定定义“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判断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关键在于其电动自行车设计参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时速、质量等),而非必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在车辆属性鉴定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框架,而非直接援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该标准系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其监管对象为生产厂商)。⑵《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3.1条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要求脚踏骑行能力)属于产品准入标准,主要用于生产环节的质量控制。对已投入使用的车辆进行属性判定时,应依据其二轮电动车实际设计参数(如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等)是否符合非机动车范畴,而非机械套用产品标准。本案中,被鉴定车辆经实测主要参数(时速≤25km/h,质量≤55kg等)均符合非机动车特征。2.关于脚踏装置的勘验说明。 ⑴ 鉴定过程中已对车辆进行了全面勘察,包括:脚踏板结构的存在性、驱动链条与飞轮的物理状态。车辆具备完整的脚踏骑行装置结构,虽部分部件存在老化,但不影响其设计功能的客观存在。⑵二轮电动自行车脚踏能力与属性判定的法律关系《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将“脚踏骑行能力”作为电动自行车的必要技术条件,但该要求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定义的法定条件。公安部《关于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9)1号)明确“对已进入流通使用的电动二轮车,应按照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参数判定是否属于非机动车”。3.关于行业技术发展的补充说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于2025年9月1日实施,其删除了“脚踏骑行能力”的强制性要求。虽该标准不溯及既往,但反映了行业对车辆属性判定要件的技术共识演变。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在本司法鉴定案中应严格依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进行鉴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既不是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又不是技术规范,故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的陈述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武洋、李维林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