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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
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3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媛媛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策引导、市场调节、公平竞争、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职责。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开展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服务指导】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八条【企业职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宣传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对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以及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平等准入】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一条【资源平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十二条【准入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产能、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采购招标】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三)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正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五条【开展合作】 国家机关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六条【资本融合】 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依法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可以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商关系

第十七条【政企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渠道,收集、研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了解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政务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民营经济公共服务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新创业、权益保护等政策服务信息,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政策制定】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政策措施及相关配套规定。政策措施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条【政策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全流程评估制度和跟踪落实制度,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采取催办督办、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对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优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对不同行业性质、不同情况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分类监管,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联合检查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综合整治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二条【破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使企业破产办理简单化、便利化。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资助、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

第二十四条【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纾困等基金。鼓励各类政府基金投资民营经济。

鼓励依法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民营经济发展专项基金,开展民营经济组织兼并收购或者财务投资等。设立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应急转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应急转贷基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六条【税费优惠】 本省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等税收政策的宣传。税务机关应当落实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政银企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综合融资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信用评级、发债等工作,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银行、担保机构等多方风险共担的长效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

第二十九条【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三十条【合作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民营经济组织依托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等融资措施,完善财产抵押物认定、评估、流转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补偿等制度,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

第三十一条【融资激励】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开发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完善授信制度,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信息,开展信用评估、授信,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第三十二条【保险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融资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五章  创业创新

第三十三条【扶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提供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国有企业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产业链和供应体系。

第三十六条【培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进主业加快转型升级,培育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

第三十七条【产学研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提升民营企业家能力素质,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十八条【奖励机制】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研发,与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品牌打造】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区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政府诚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履行或者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支付保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清欠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解决拒绝或者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将受理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机制,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援助等服务,依法查处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纠纷解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健全沟通联系机制,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及诉求,畅通联系反馈渠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仲裁等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依法帮助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权益保护】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进行干预的;

(二)对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违法使用刑事措施处理的;

(三)侵占民营经济组织资产、设施、土地的;

(四)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五)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规定1】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项目。

第四十七条【禁止规定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会费;

(二)参加评比、认证、达标、表彰、会议、培训、考核、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

(四)提供财物、人力或者赞助、捐赠、摊派;

(五)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行业监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容错机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义务性规定,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履行相关程序,符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大行政决策暂行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4】 公职人员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