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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2026年1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sxssftlfsc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12月18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按照规定充实人员、增加经费,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中国农技推广信息平台、短视频、直播等信息化技术,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职称等级。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农业技术推广目标管理;

(三)负责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四)参与有关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开展农业技术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总结当地经验,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提供农业科技信息;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应当根据产业需求、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数量、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设置,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纳入全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体系。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当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初、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当占专岗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设立特定岗位或者直接考察聘用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发挥人才、成果、科研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农业先进技术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实地指导等方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执行相应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试验应当达到的标准及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化平台。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应当运用信息网络和其他现代传播信息手段,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科技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在履行公益性职责外,可以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传统农业、新兴农业和未来农业相结合的集成配套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投入,当年增长幅度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

(五)其他涉农资金。

省级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支持。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业进修、继续教育、短期集训等方式,有计划地对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学历提升、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抽调或者借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受信贷、保险和国家规定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专岗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抽调或者借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无关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