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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7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高志东 赵利娜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编:030006

 箱:sxssftlfsc@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体定义】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最高管理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其管理职责的人员,承担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业务管理机构和部门的安全职能并配备相应人员;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

(九)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责任清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根据本规定明确的安全生产职责,制定履职责任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掌握并能有效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本行业工作经验,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并公示,定期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九条 【安委会和例会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并督促下级单位层层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第十条 【双重预防机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并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将演练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演练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制度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

(四)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审批制度;

(九)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应急管理和值班值守制度;

(十四)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六)危险作业安全技术规程;

(十七)岗位安全作业规程;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和规程。

第十三条 【现场带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和其他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并如实填写现场带班记录,带班记录应当包括带班时间、地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等内容。

地下矿山的负责人现场带班时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专人负责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安管人员工作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必需的如下资金投入: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二)事故隐患治理费用;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经费;

(四)安全文化建设、教育培训的经费;

(五)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费;

(六)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费用;

(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

(八)配置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开展应急演练的支出;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费用。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本单位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解决问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对本单位所属下一级单位安全检查全覆盖。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承诺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

《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应当每三年签订一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或者《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他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保保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督促本单位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规定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本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大力开展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培育先进的安全文化。

第二十三条 【考核记分】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

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监督检查重点内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把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联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公开《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现场带班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三)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五)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逃匿的另处十五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五】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本单位情况落实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