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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杂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杂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4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王凤军 

联系电话:0351—6922122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sxssftlfsc@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杂粮产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提升杂粮产品质量,推动杂粮全产业链开发,促进杂粮产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山西“特”“优”农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杂粮良种繁育、种植、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杂粮,包括谷类(谷子、高粱、糜黍、燕麦、荞麦、藜麦、鲜食玉米等)、豆类(红芸豆、黑豆、绿豆、蚕豆、豌豆等)、薯类(马铃薯、甘薯)等作物。

第三条【适用原则】 杂粮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特优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杂粮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杂粮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杂粮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杂粮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金融、乡村振兴、粮食、供销、电力、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杂粮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杂粮知识和文化的宣传普及,讲好山西杂粮故事。

第七条【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杂粮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产业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杂粮产业发展规划。

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杂粮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确定重大工程和产业发展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生产布局】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杂粮生产布局,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术,建设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优质化生产基地。

第十条【规划衔接】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与杂粮相关的主食、糕点、酿品等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杂粮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衔接,从产业链、供应链角度,统筹推进杂粮产业及其下游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鉴定评价】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杂粮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重点加强珍稀、濒危、名优、特异杂粮种质资源与地方品种收集保护。

第十二条【育种研发】 鼓励、支持种业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共建杂粮育种创新平台,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加快杂粮品种的更新换代。

鼓励引进国内外杂粮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与我省杂粮品种实现优势互补。

第十三条【良种繁育】 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杂粮良种繁育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优质杂粮种子生产,保障杂粮良种供应。

第十四条【种子储备】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救灾备荒杂粮种子储备工作。

第四章  种植与加工

第十五条【有机旱作】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杂粮有机旱作生产、绿色循环发展,加强杂粮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杂粮生产提档升级。

第十六条【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制定杂粮种植、加工标准,保证杂粮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性。

第十七条【生产组织方式】 鼓励生产经营主体采取流转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推进杂粮规模化种植。

支持农机户、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创建农业生产托管服务组织,开展耕、种、防、管、收、加、贮、销服务,提高杂粮产业效能。

第十八条【农机研发】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机生产企业研发适宜杂粮生产区域特点、覆盖全生产过程的智能化、多用途杂粮专用农机设备,提升杂粮种植机械化水平。

第十九条【生产规范】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杂粮种植中推广绿色高质高效集成技术、有机旱作节水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控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开展测土配方施肥。

禁止在杂粮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仓储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杂粮收储能力。

第二十一条【加工补贴】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加工设备购置补贴等方面,加大对杂粮精深加工环节的支持力度。

鼓励杂粮加工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加强合作,研发新产品,提高精深加工全过程质量控制水平,改进生产工艺,增加杂粮附加值。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管理】 鼓励杂粮生产经营主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程可追溯。支持杂粮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五章  品牌建设与市场营销

第二十三条【区域公用品牌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杂粮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杂粮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推介、保护机制,调动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参与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以品牌带动杂粮产业发展。

杂粮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杂粮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杂粮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杂粮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四条【品牌创建】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杂粮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建设,申请中华老字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山西精品等认证,提升消费者对杂粮产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

第二十五条【产品推介】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粮食、供销等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展会、实体门店、电子商务,参加农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品牌发布会、专题推介会等形式,展示推介本地区杂粮产品,提升山西杂粮品牌的认知度、美誉度。

第二十六条【出口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快山西(忻州)杂粮出口平台建设,打造全国杂粮出口交易中心、产品集散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提升山西杂粮国际影响力。

各级海关应当在杂粮外贸企业办理进出口资质备案手续过程中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产地市场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杂粮仓储、物流、检测和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杂粮产地市场,提升商品化处理、信息服务、品牌培育功能。

鼓励杂粮生产经营主体推行种植、加工、营销与文化旅游为一体的杂粮经营模式。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支持】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新增安排杂粮产业发展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杂粮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新品种选育和推广、基地建设、产品质量提升、储藏加工、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促进杂粮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金融保险】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杂粮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给予杂粮产业项目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杂粮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增强发展能力。

鼓励和支持杂粮种植企业和个人参加种植保险,保险费可以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人才支撑】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加强杂粮种植、加工、营销等方面实用人才和高素质农民培养,开展技能培训、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培育杂粮产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技术支撑】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推广体系,推进杂粮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装备支持】 省人民政府和杂粮主产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杂粮生产、加工、仓储等农业机械和成套设备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用水用电】 从事杂粮初加工的,用水、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杂粮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杂粮生产经营主体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杂粮区域公用品牌,对杂粮区域公用品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失信主体名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杂粮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杂粮主产区确定】 杂粮主产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