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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4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 赵利娜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及管理

第三章 教育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四章 教育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内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教育督导机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人民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和信息化建设,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

第五条【督导问责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报告、反馈、整改、复查、激励、约谈、通报、问责等相关制度。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学生、教师、家长、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学及管理

第七条【督学分类】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在核定的编制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八条【督学任职条件】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能力,而且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督学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并适当扩大专职督学的比例。部分学生数较多的学校,按照一比一的比例配备督学。

第十条【责任督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与规模设立督学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依法督导、文明督导,恪守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作出评价,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十二条【回避】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配偶、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

(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相关费用】  专职督学和聘用的兼职在职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差旅费用,按照当地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聘用的兼职非在职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讯、交通、食宿及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督学责任区指派的兼职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有关补助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职称依据】  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督学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督学培训】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督学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督学考核】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报请同级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教育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七条【督政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重大教育安排,落实教育优先发展、依法治理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行学校评价工作,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情况;

(四)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普通高中特色发展、特殊教育融合发展,发展现代职业教育,促进高等学校学科、专业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深化产教融合发展情况;

(五)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情况;

(六)健全保证财政教育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坚持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事业,义务教育教师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落实情况,教育经费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体制,减轻中小学教师负担的情况;

(八)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强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主阵地作用,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情况;

(九)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协调发展,妥善处置教育群体性事件,建设风险防控体系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督校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依法依规办学(办园),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使用,开展科学研究、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等情况;

(四)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作业设计质量、课后服务质量的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招生、就业、学生资助等情况;

(八)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校园安全、食品安全、学生欺凌防控、卫生防疫、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等主体责任,师生生命安全、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类型、办学特点,实施分级分类督导。

第十九条【督导方式】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方式,可以根据需要实施随机督导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督导。

第二十条【督导时限】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导。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一次,根据情况可以随时实施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中小学、幼儿园主要负责人任期结束综合督导。

第二十一条【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八)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包括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价、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和建议等内容;

(九)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整改】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包括督导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

并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不得影响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

经常性督导工作规程由省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经常性督导的实施】  责任督学应当在经常性督导结束后,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责任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评估监测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区域教育发展规划实施、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创建情况;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学科质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资源建设、特殊教育融合情况;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情况;

(四)高等职业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情况,普通本科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本科学位论文(设计)、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抽检情况;

(五)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教育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督导结果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推进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落实,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等改革,以教育评价改革为牵引,引领和促进教育高质量发展。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以及政策支持、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督政问责】  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力,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履行规划、建设、投入、人员编制、待遇保障、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失衡、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四)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五)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者卫生防疫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涉校案(事)件;

(六)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七)阻挠、干扰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督校问责】  被督导的学校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或者通过标准;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招生入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者出现严重违规;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者重大负面舆情;

(三)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者重大涉校案(事)件;

(五)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者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六)阻挠、干扰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问责方式】  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可以采取公开批评、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等方式。

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可以采取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等方式。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督政、督校从重处理情形】  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者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不纠正错误或者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法、依规、依纪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问题线索移送】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五)其它不履行工作职责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