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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6月1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sxssftlfsc@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四条【保护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八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总量管控】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湿地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认定条件】面积20公顷以上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二)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湿地;

(三)鱼类等水生动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湿地;

(四)省内主要河流及其一级支流源头的湿地;

(五)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重点保护区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申报主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省级重要湿地认定条件的湿地进行申报。

属于省直单位管理的湿地由其主管部门进行省级重要湿地申报。

第十二条【结果公布】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不改变区域内土地所有权、管理权和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认定结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湿地监测】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的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第十七条【约谈制度】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制度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制度,完善湿地保护配套政策,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

第十九条【保护形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条【占用湿地】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省级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生态补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湿地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的综合整治和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

第二十三条【修复措施】湿地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可以采取退耕还湿、退养还湿、退牧还湿、建立人工湿地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湿地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保护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公园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保护等级】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相对完整且在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且湿地率不低于30%。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五)湿地公园规划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

第二十九条【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申报材料】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市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数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相关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的证明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六)设区的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省直单位管理的湿地申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直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并提交前款(二)、(三)、(四)、(五)项材料。

第三十条【公园审批】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履行省级湿地公园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湿地资源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三)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建设占地】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和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湿地资源保护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湿地面积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公职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