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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4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xssftlfsc1@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反馈”。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山西省司法厅

2025年3月3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场所和设备设施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综合治理,以人为本、全面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与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校园安全书记、校(园)长安全工作负责制。

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播出或者刊发有关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周边单位和家庭应当与学校合作,开展校地共建、家校共建,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五)指导学校开展校舍、设备设施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六)监督指导学校做好校内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预防和治理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保卫工作,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排查管控校园及周边治安隐患,依法打击各类涉校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入校指导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排查化解涉校矛盾纠纷,处理校园治安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校闹行为;

(三)落实完善上下学高峰期间勤务和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护学岗”建设;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对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对校园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政策指导,对放射源管理提供指导支持;

(三)查处危害校园的环境污染案事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的监管,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鉴定;

(二)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备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周边环境卫生,流动无照经营、店外经营、违法建设、乱堆物料、散发小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依法开展学校传染病防控和疫情处置工作,指导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加强对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指导学校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三)开展学校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监测和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培训;

(四)开展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五)协助开展校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审查;

(六)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及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对学校安全生产、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学校安全生产和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事故;

(二)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对学校食品和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二)对学校教学设备设施和学生日常用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进行安全监察、监督;

(四)对学校周边各类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政法部门负责统筹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各相关部门推进重大涉校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网络安全管理,协调涉校网络舆情应急处置,加强互联网法治宣传教育,管控网上各类有害信息,为学生成长创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三章 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强制报告、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具有保安员资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

(三)开展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诈骗等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加强实验室、消防、水电气以及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

(七)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校园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对进入校园人员进行查验、登记;校外人员、车辆等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校园。

禁止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在校园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做好执勤、值班和校内巡查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按照规定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应当实行封闭化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等组织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内部装饰装修,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在校园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校园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学校应当告知参加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应当加强上下学和课间等人员密集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的建筑、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学校食堂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落实陪餐制度。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建立相应工作台账。

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外购食品的学校,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合理设置车辆停放位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道路和时段,合理设定通行时间和顺序,安排专人疏导。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停放。

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做好防范和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开展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对学生进行训导、教育。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相关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并根据不同性别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安全隐患依法处理。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

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安全教育纳入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应当对新任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接受能力以及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采取合理形式进行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专题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应当依法聘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提前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安全事故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依法设立的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恐吓、殴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干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省建立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支持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5-03-03